来源:香港01
“香港01”评论编辑室
香港终审法院拒绝批出律政司的上诉许可,意味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可以聘用英国御用大律师为其抗辩。特首李家超建议中央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那当然可以。香港特区政府以往也曾建议提请解释《香港基本法》,而不论是《基本法》或是《香港国安法》,作出解释也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责任所在。但若把问题都归咎于特区法院头上,那就不见得公允。
在终审法院颁布裁决前,建制派已经口诛笔伐,主张以人大释法来纠正法院错误。在裁决公布后,经常代表权威消息的建制派大老也参一脚,在报章批评终审法院“对国安法权威性、凌驾性缺乏应有重视”,又指法院“完全根据普通法思维行事,甚至沿用过去英国殖民管治时期的所谓惯例”。
成文法未言明 案例原则沿用
香港的法律基础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基本法》、《国安法》等,普通法当然不是唯一行事准则,若与《基本法》、《国安法》等有所冲突,该以成文法律为准。但对于黎智英申请外聘大状的争议,长期出任的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陈弘毅、经曾指出《国安法》的草拟可能忽略了外聘问题,前律政司司长、曾任基本法委员会副主席的梁爱诗也好奇《国安法》哪一条禁止外聘大状。事实上,就连律政司在法庭也没有指出《国安法》哪一条禁止在相关案件聘用海外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按着普通法行事乃自然不过。
更何况高等法院审批申请所沿用的准则,是由2016年Perry案例所确立,而终审法院拒绝受理下级法院未曾讨论的新观点,依据的是2002年Flywin案例的原则。两者都是九七主权移交后由特区法院确立的案例,不能说是英国殖民管治的过时做法。
律政司缺论证 终院裁决受肯定
黎智英在8月通知律政司其将申请外聘英国御用大律师Timothy Owen,审讯10月才在高等法院展开,律政司有超过一个月时间预备。但在律政司的反对陈词中,用的也是以往确立的原则框架,争辩Tim Owen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并不适用于《国安法》案件,并未就外聘大状的国安风险作出申述。律政司直至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时,才由前司长、资深大律师袁国强指出,对于涉及《国安法》的案件,法院应采用另一套审批外聘律师的准则,除非特殊情况否则不予批出,难免有后知后觉之嫌。
再者,律政司即使到了最后关头才提出国安论点,但正如终审法院在判词指出,袁国强在聆讯中仍然没有说明怎样的“特殊情形”才可批准外聘律师,也“未有提出本案如何涉及国家秘密及此类机密资料”。终审法院不批出上诉许可,既是基于Flywin确立的原则,即一般而言不受理下级法院未曾探讨过的新论点的上诉,也因为律政司到了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席前,仍未为其论点提出实质支持。判词不只是说律政司提出新观点,而是“提出这并无实质支持的新观点”。
无怪乎在终审法院颁布裁决后,梁爱诗表示认同裁决,陈弘毅也在《香港01》撰文指出“三级法院的裁决都是完全基于上述现有法律和判例法的应用的”。律政司作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且有责任加强社会对法治的了解和实践,如今却因为其准备不足,反累香港法院受到不必要的批评,无疑令人失望。
港府未推进香港国安法制
再者,聘请海外大律师的专案认许申请,是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27(4)条的安排。港府若然认同审批过程须考虑国家安全,防范境外势力干预司法程序,官方早可修例,明文要求高等法院考虑相关风险。律政司不只负责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及拟备法例,司长也是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成员之一,有责任推进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国安法》已经颁布及实施超过两年,最少在今年3月社会也已知道黎智英委聘了英国律师团队,律政司为何未有检讨聘用海外律师的机制,并作出适当的修订?即使修例需时,但《国安法》第13条订明特首领导的国安委“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理应可迅速处理相关事宜。
《国安法》第七条列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既说维护国家安全是大是大非、重视《国安法》的权威及凌驾性、《国安法》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那么《国安法》颁布超过两年、李家超上任已经五个月,特区政府何时才打算就《基本法》第23条进行本地立法,克尽早该克尽之宪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