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活力和坚强有力,推动形成良好政治局面;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五)坚持正确领导方式,实现党组发挥领导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和其他工作机关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
(三)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
(四)中管企业;
(五)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八条 下列单位经党中央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二)其他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一)领导机关中的党员领导成员不足3人的;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三)由党的机关代管或者管理等并纳入党的机关序列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五)共青团组织;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七)地方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党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具有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的国务院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中央一级有关人民团体的下属单位;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四)市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第十二条 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单位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设立申请,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组一般不设立工作机构,确需设立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党组办公室牌子。
第十四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
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担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总经理担任。
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监察组组长(派驻本企业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
副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个别单位确需增加的,由党中央决定。
市县两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个别工作部门确需增加的,按程序报请省级党委批准,但总数不得超过9人。
第十五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的任免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
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分党组成员的任免由上级单位党组决定。
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