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香港01
作者:汤文诗
有香港传媒在今年4月报道,候任行政长官李家超三份网上选举广告使用了香港乒乓球女子队主教练李静、立法会议员林智远、艺人方力申的姓名及图像,但却未能够按照选举管理委员会指引规定如期上载三人的支持同意书。李家超在本星期二(6月7日)为此入稟高等法院,申请根据《选举程序(行政长官选举)规例》第88条作出命令豁除相关刑罚。
翻查李家超的竞选脸书专页,载有李静姓名及图像的选举广告于4月13日下午7时34分发布,载有林智远姓名及图像的选举广告于4月17日中午12时25分发布,载有方力申姓名及图像的选举广告于4月18日上午8时正发布,当中与李静有关的广告直接引述其称“支持家超”、“香港如此多娇还看家超”,而另外两人则无类似明确表态的言论。
应未构成选举非法行为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7条规定,任何候选人发布的选举广告若收纳了“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某人的图像”,而且意味或导致选民相信候选人获得该人支持,那么就得“在有关选举广告发布前”取得对方“书面同意让有关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该广告中”,否则就会构成“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最高可处罚款20万元(港币,下同,约3万5200新元),及监禁三年。
根据选举事务处中央平台公开的资料,李静、林智远、与方力申分别在4月12日、4月10日及4月17日签署了支持同意书,以个人名义同意李家超在选举广告中使用其姓名、标识或图像,而收纳了三人姓名及图像的网上选举广告,分别都在他们签署同意书后的一天或一星期后,才有在社交媒体上公开发布,故此应该没有构成《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下的“非法行为”。
违反活动指引惩处较轻
不过,《选举程序(行政长官选举)规例》第87条同时规定候选人“须以选管会指明的方式,在选管会指明的时间内”,将有关广告、同意书的电子文本“在总选举事务主任或获其授权的人所维持的公开平台上查阅”,以及将有关同意书印本交给选举主任,否则便属于可处罚款5000元及监禁六个月的犯罪,惩处较《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下的“非法行为”为轻。
而在选管会今年1月发表的2022年《行政长官选举活动指引》第8.53段,“候选人必须在发布选举广告后的一个工作天内……把每个选举广告的一份电子文本及有关的资料/文件,上载至中央平台”,以及“向选举主任……提供与该选举广告有关的每份资料/文件的印本式文本一份”,当中的“资料/文件”包括支持同意书。
然而中央平台资料显示,李静、林智远、方力申三人同意书的电子文本时间分别于4月21日下午4时15分、6时30分及3时5分递交,亦即选举广告发布的二至六个工作天之后,让公众查阅的时间明显晚于《行政长官选举活动指引》规定。另一方面,三份同意书纸张印本有否同样按时提交给选举主任,有关官方至今亦无公开说明。
申请法院豁免存在先例
但须强调的是,《选举程序(行政长官选举)规例》第88条容许法院在信纳任何人“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任何合理因由”、“非因不真诚”干犯前述罪行的前提下,可聆讯相关申请和作出命令让其作为免受有关规限。这些条文是于《2012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获立法会审议通过后加上去的,在选举委员会、立法会、区议会、村代表选举规例里皆有同样内容。
正如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回复传媒查询所指出,入稟申请豁除刑罚属于现行选举法例提供程序。事实上同类申请在别种选举里亦早有先例可循,梅窝白银乡居民代表江灿南于2015年乡郊一般选举的广告,便曾迟交同意书接近一个月之久,可是时任原讼法庭法官周家明信纳其签署日期早于广告发表足证纯属疏忽,加上相关提述未必等同表态支持,因而决定批出豁除申请(案件编号:HCMP 567/2015)。
尽管如此,今次事件相信仍然足以提醒新的治港团队,他们日后行事应该倍加注意遵守相关法律。还有个别政界人士表示“迟交文件很普通”云云,似乎忘记了政治领袖更得以身作则,奉劝他们谨言慎行,避免损害香港法治形象。 至于行政部门对选举程序的管理,显然也存在相当改善空间,未来需要对选举广告作出更密切的监察和跟进,才能让选举执行过程跟选举制度一样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