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轩:癌症晚期患者被拒乘飞机引热议

时间:2023-09-14 11:10内容来源:联合早报 版阅读:新闻归类:观点评论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朱轩

近日,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一位患癌老人办理值机时,被拒绝登机,引发关注。

视频显示,家属称老人患癌4个月,已经签了承诺书、做完体检也带了医生证明,还带了护理工,但最终还是不能登机。据媒体报道,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经核实,该名旅客是癌症晚期的患者,公司有明确规定,针对此类患者不予承运,防止旅客在飞行途中身体不适。该规定在官网运输总条件里有公示,如果是早期或者中期的癌症患者,没有绝对限制旅客乘机。”工作人员称,没有办法承运的情况下,建议旅客进行退票处理。

澎湃新闻采访、梳理发现,中国国内大部分航司对癌症病人是否能乘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建议乘客向医院咨询,开具适宜乘机的证明,便能乘机;也有航司列出了不予承运的情形,包括“不宜乘机疾病的患者”,但并未具体提及癌症晚期病患是否在列。

有律师认为,航司对癌症晚期患者能否乘机,不能一刀切式拒绝,要视情况而定,航司需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而非自行做主。成都航空的规定可能违背了中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其他航司对癌症旅客乘机是否有相关规定?

9月13日,南方航空客服热线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对于癌症旅客航司没有相应规定,不用申请特殊流程,但需要旅客自身遵医嘱,开一个适宜乘机的证明。“旅客自身的身体情况,航司没办法作担保。”该工作人员称。

中国东方航空客服热线一名工作人员也表示,对于这类癌症病人,具体需要看医院的判断,如果医院开具可以乘机的证明,旅客就能正常乘机。“我们这边没有明确规定癌症晚期病人不能乘机,需要询问医院是否适宜乘机。”

中国国际航空客服热线一名工作人员同样表示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咨询医生,建议让医生开具适宜乘机的证明。

此外,深圳航空、四川航空均规定,对于伤病旅客,需要向医生咨询是否适合出行,并携带医疗证明。其中深圳航空规定,诊断说明书须在离乘机时间10日以内开具、有检查医院的盖章和医生签字、有“XX日前适宜乘机”字样方为有效。如果现场工作人员出于合理的判断认为有必要,可能会要求旅客接受机场急救中心的检查,确认旅客是否适宜乘机。

厦门航空官网则显示,病患旅客属于“限制运输”的范畴,只有在符合厦航及相关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厦航及相关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出于安全的考虑,厦航对每一航班限制运输(服务)旅客的数量进行相应的控制。

也有航司列出了不予承运的情形,但并未具体提及癌症晚期病患是否在列。比如,春秋航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为了挽救生命,经该公司同意进行特别安排者外,不予承运,其中包括处于严重或危急状态的心脏病患者;大纵膈瘤、特大疝肿及肠梗阻病人;其它患有不宜乘机疾病的患者等十四种情形。

吉祥航空在“拒绝运输”一栏中列举了“除为了挽救生命,经吉祥航空进行特别安排者外,吉祥航空有权拒绝运输的”几类情形,其中列入“各种原因所致生命体征不稳定者或患有其他医学上认为不适宜乘机的疾病者。”

澎湃新闻注意到,根据中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旅客乘机相关规定,包括婴儿、孕妇、无成人陪伴儿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承运标准。

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二)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三)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四)办理乘机登记手续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与购票时身份证件不一致的旅客;(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前款规定外,旅客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上述条款并没有将旅客的身体状况与“拒绝运输”作关联的相关表述。并且,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还要求,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旅客突发疾病、意外伤害等对旅客健康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 (EU05 版) 》中提到,拒绝运输和限制运输中“癌症晚期患者”属于“经成都航空同意进行特别安排外,不予承运”的旅客。

对此,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尽管《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EU05版)写着:“癌症晚期患者属于出于安全原因或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有权拒绝运输旅客的情形之一”这样的条款,但是该条款无疑将癌症晚期患者拒之门外,是对癌症患者的一种歧视。他认为,对癌症晚期患者能否乘机,不能一刀切式拒绝,要视情况而定,航空公司需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而非自行做主,对癌症晚期患者一律不准乘机。

赵良善认为,此类条款可被定性为免除或者减轻了经营方航空公司的责任,加重了乘客的责任,违背了《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此类格式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其内容无效。因此,诸如此类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归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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