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撕裂无益于事 修《逃犯条例》须论原则(2)

时间:2019-06-14 09:18内容来源:联合早报 版阅读:新闻归类:观点评论

从这原则来看,政府的原方案涵盖46项罪类、刑期门槛一年,显然是过于宽松,未能针对非常严重的罪行。即使在向商界妥协后,政府先将罪类减至37项,后把刑期门槛提高至七年,排除了刑事恐吓、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等罪行,仍然未能服众。一方面,让步反映出政府向商界利益倾斜,惹起众怒;另一方面,新修订后的可移交罪行仍包括收受赌注、重婚等,未能反映出机制的本质是针对“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

由一年、三年到七年门槛,政府一直没有清晰交代理据,予人马虎了事之感。虽然李家超指出,在香港最高刑期为七年或以上的罪行均在高等法院审理,因此把移交门槛定于七年或以上,以处理最严重罪行。但政府不会不知道,即使算不上十恶不赦的罪行,最高刑期也可以达七年或以上。

在此,并非说假护照、赌博、重婚等罪行不用打击,但相信很多人也会同意,此等罪行未至于严重得在没有协议下,政府仍要格外引渡。故此,单是把刑期门槛提升至七年,不足以反映移交机制针对特殊情况的本质,政府如果非要在刑期上做文章,恐怕要进一步提高门槛,才可增加说服力。但更重要的是,刑期门槛本身不足以判断哪些罪行应该包括在内。

根本而言,政府必须重新检视罪类清单,因为原本的46项罪类本非为特别移交机制而设,而是列明双边协议最多可涵盖哪些罪行,当中很多罪类难言十恶不赦,没有必要涵盖在内。正如警务处前处长曾伟雄亦曾提议,《逃犯条例》应先针对“杀人放火”等暴力罪行。

举例说,罪类清单中的首六项,即杀人罪行、促致他人自杀、恶意伤人、性罪行、严重猥亵儿童、绑架等,或许较少争议,为社会认同属于“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固然,政府可以斟酌六项罪类会否太少,例如与火器相关罪行、危害种族等,是否也值得移交。就此,政府和立法会大可再讨论。但肯定的是,目前的清单及门槛均制订得过于草率,不但未能掌握机制之本质,甚至有以此取代恒常协议之嫌。

双边协议方为上策

政府似乎有意在中长期,以此个别机制处理与内地的逃犯移交。若然如此,外界或许会问,有何不可?

第一,特别移交安排与双边协议模式有本质上的分别。特别移交安排适用于所有未达成协议的司法管辖区,故此必然要从严规范,只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罕有个案;双边协议是基于互相信任,相信对方能保障被移交者的公平审讯权,所以审批可以相对宽松。

因此,若政府以特别机制与内地移交逃犯,将面对两难局面:要么,只能处理非常有限的个案,不能真正打击罪行;要么,就得降低机制的移交门槛,订得较为宽松。若是前者,林郑政府必然是自打嘴巴,一边嚷着香港不能成为“逃犯天堂”,一边又容许很多逃犯待在法网之外;若是后者,这次修例就是为了与内地开方便之门,牺牲整个特别移交机制的初衷。

第二,香港虽为独立司法管辖区,但亦非主权国家,在中国主权之下。若中央政府提出移交请求,香港政府会如何拿捏,难免为外界忧虑。陈弘毅在其公开文章中坦言,“香港法院在裁决内地的法律及司法制度是否符合在引渡获准前需满足的相关人权标准时,将被处于一个困难和不利的位置”。

考虑到“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政府若想以通用的移交机制处理与内地的合作,只怕不切实际。正如早在1997年草拟条例之时,当局已刻意不将香港以外中国地区包括在内,并另行与中国政府磋商双边协议,正是打算以长期的双边协议,规范逃犯移交。而《基本法》第95条列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亦是虑及此需要。

如今,政府图透过修改《逃犯条例》的特别移交机制,一劳永逸地处理与内地的逃犯安排,不但不负责任,可能牺牲了香港向来信奉的人权原则,亦会将烫手山芋抛给法院,无视他们将面对的两难压力,可谓陷其于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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