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撕裂无益于事 修《逃犯条例》须论原则

时间:2019-06-14 09:18内容来源:联合早报 版阅读:新闻归类:观点评论

来源:香港01评论

政府推动修订《逃犯条例》不得其法,引燃社会怒火,一发不可收拾。解铃还需系铃人,要完善《逃犯条例》,理应原则先行,既要奉人权原则为圭臬,列明公平审讯为审批条件,移交机制亦应只针对最严重的罪行。长远而言,香港政府有必要与内地达成双边协议,而非靠特别机制权宜了事。

由3月第一次微调方案到六九大游行期间,政府虽然多次作出让步,但由始至终都拿不出具说服力的原则或法理依据。甚至乎,官员一时声称刑期门槛三年已足够,后来却又提高至七年,等同自打嘴巴。外界自然认定,当局的让步只为换取商界支持,乃政治上的讨价还价,《逃犯条例》修得是好是坏,非其关心所在。

回归问题本身,逃犯移交机制需要完善,因为目前条例下的“特别移交安排”非专门而设,难以操作;而在与内地达成协议之前,香港亦无法处理涉及其他中国地区的罪行,如陈同佳案。然而,自2月提出修例以来,社会一直担心行政长官不敢拒绝内地的移交请求,置被移交者的基本权利于不顾。故此,不论政府左修右改,若不切中问题核心,即使方案能在立法会三读通过,亦难获广大市民接纳。

这几个月来,田北辰、资深大律师胡汉清等纷纷提出反建议,冀务实完善移交机制)。如何修例,固然有不同建议;但从法理论之,任何方案均须合乎两大原则。第一,是逃犯移交的人权标准。

第一原则:公平审讯权

《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保障“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亦列明,“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吴志达案亦已确认,若被引渡者有一定风险得不到公平审讯,政府等同有违保障人权的责任。故此,政府在修订《逃犯条例》之时,必须确保被移交者可得到公平审讯的机会。

当局多番指出,可要求移交申请方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例如保安局局长李家超曾在记者会上表示,“认同可在协定中加入包括无罪假定、公开审讯、有律师代表、盘问证人权利、不能强迫认罪、上诉权等符合一般人权保障的要求。”

然而,这几项保障并不足以肯定审讯是公平公正,而且当局始终拒绝在条例中明文规定公平审讯为必要条件,换言之政府达成的个别移交协定即使对被移交者保障不足,法庭亦未必可以否决。如此方案,社会如何放心?特首林郑所谓的留有“弹性”,只是不肯接受约束的托辞。

故此,《逃犯条例》的修订应该加入条款,明文规定移交安排若有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或《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当局须拒绝申请。若然香港政府批准移交,而当事人认为可能会得不到公平审讯,将可依此条款向法庭上诉。在覆核过程中,申诉人和政府可分别提出证据,说明移交申请方的审讯制度。法院参考过往案例,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文件,判断被移交者的公平审讯权利是否受保障。

当然,要断定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审讯制度,并非易事。法庭仅能从有限的供词和证据,作出判断。但是,特别移交安排本非恒常机制,只是香港在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认为有非常严重的个案必须处理,以至启动个别移交安排。故此,这种做法可谓一种例外情况,局限也是在所难免。而这一点,正是移交机制的第二个重要原则。

第二原则:针对特殊案

全球化世代,人口流动频繁,罪犯若逃往他方,则有机会避过法律制裁。引渡安排能够将逃犯绳之于法,固然重要。然而,两地政府合作与否,还看是否对互相的司法制度有信心;若有信心,才会与其政府磋商合作协议,承诺在引渡逃犯上合作。目前香港与19个国家有移交协定,包括美国、英国、澳洲等。

今回政府要完善的特别移交安排,是指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仍然移交逃犯。本质上,这必然是例外情况,针对非常严重的罪案,以至即使与对方没有恒常合作机制,也要为之。正如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陈弘毅在其公开文章中指出,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均只在“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下”,方会与没有协议的地区移交逃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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