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药费用严重偏高的基础上,保险费用还显著偏高。因为如前撰述,社保不仅垄断,而且半强制。综合各类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养老,医疗等,我们也能发现社保价格明显偏高。关于强制性垄断高价的证据,就是社保基金一直保持着巨大余额,到2017年已达77312亿元,从2008年到2017年,平均余额占社保基金收入的比重高达18.3%。这意味着即使在低效使用社保基金的情况下,考虑管理费用约为2%的情况下,这种半强制性的社保定价还高出成本16个百分点。而这个巨大结余部分,可以用于低风险投资,增值部分可以返回基金用于保险支出。但我们现在在网上查不到相关数据,因而在公众监督的视野之外。
社保体系改革的方向,是市场化。尤其是医疗社保,更应利用市场机制抑制住医药价格的上涨和过度医疗,把中国医药的相对价格水平(人均医药费用/人均GDP)稳定在较低的水平上。既然保险体系下的自付率与医药价格成反比关系,既然小病(门诊)保险并不是保险制度的目的,我们的改革思路就是,要去除小病保险,把重点放在大病保险上,并将自付率提高。我们在研究基础上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取消小病(门诊)医药的保险安排,而将大病(住院)保险的自付率提高到70%;如果有人的大病费用高出当年收入的40%,则可由国家设立的大病重病救助基金报销,据我们模型的估计,这个基金的规模2000亿即可。有人可能会对这一方案提出反驳,因为这似乎大幅度减少了人们的福利。其实不然。因为现有的医疗社保是有成本的,企业和个人要在扣除相当于工资9.5%的资金,而我们的改革方案中,只需扣除3%。总体而言,改革将会带来46.7%的医药费用的节约。
在解决医药价格问题的基础上,还要解决保险市场价格虚高的问题。这就是要将半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转变为自愿性的商业保险,同时促进商业保险公司间的竞争。社保半强制性地将所有人纳入到社保体系中,人们就没有“不买社保”的选择权利,就不可能在“买保险”和“不买保险”之间进行成本收益权衡。从宏观角度看,“无保险”就是这个垄断的“社保”的竞争者,不买保险的人实际上在边际上产生巨大的压力,使得垄断的社保不至于将价格抬得太高。例如美国无保险人口比率约为15%(2008年),英国即使实行了全民医疗体系,私营医疗机构仍占15%的市场。无保险人口的存在不仅对保险价格产生压力,而且促成医药市场的真实价格体系,这又为保险公司制定医药成本提供了市场信息参照。奥巴马医改本意是要实行医保全覆盖,但没有多少年就弊端丛生,其中包括本文所指出的弊端,最后又被废除。
回头看一下“社保转税”。与社保相比,税就是完全强制性的,如果不交社保,只是违反了行政规定;如果不交税,则触犯了刑律。因此“社保转税”不是一个技术性变化,而是涉及到公民的权利问题。为什么是权利问题呢?因为社保只具有半强制性,仍是一个相对宽松的要求。许多企业不交社保,是因为它们认为这样做对它们有利;而它们不交社保又是应工人的要求。这是为什么呢? 这是因为,民营企业的灵活性很大,当遇到经济不景气,他们就会裁员;而工人的流动性也很大,一旦被裁,就到别处去找工作,或回家乡;而社保却带不走。所以他们宁肯要现金而不要社保。企业和工人的这点选择空间,其实有利于收入分配和资源配置的改善。幸亏社保没有那么大的强制性,所以才能让企业和工人有这样的选择自由。所以,社保转交税务,就是对公民和企业权利的削减。
更何况,过去多年的现实是,交纳社保的企业和工人也没有按社保要求的比例去交。大多数企业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交社保,此基数低于全部收入。按照宋晓梧的估计,2015年实交社会养老保险基数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55.7%。反过来说,一旦要求按照社会养老保险要求的比例像纳税那样扣交社保资金,企业和工人要多交55.7%。这显然是骤增了一笔成本,几乎没有企业能够承受。如果交社保还要强制的话,企业没有任何通融余地,很多企业就只好关门大吉。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即使在实交率较低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社保价格已经明显虚高16.3%,并在多年中积累了7万多亿元的余额,这说明社保规定的社保扣交比率偏高,本应向下调整,但“社保转税”的作法竟不仅要将虚高的社保价格用法律固定下来,还要提高55.7%的水平,并消灭一切不交社保的企业,这真是南辕北辙,逆真正改革的方向而动。
孟子曾将最佳税率(十税一)称为“尧舜之道”,高于此者被称为“大桀小桀”,即为“暴政”之意。伊拉斯谟在《论基督君主的教育》中说,“不要只考虑税收。”因而古今文明国家对加税(税种,税率)持极为严格和谨慎的态度。中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经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如果用收税的形式征收社保资金,不管表面上是否仍叫“社保”,实际上是增加了一种“税”,因为由国家“强制性征收”的就是税。我们已经知道,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只是行政部门,没有立法权,所以他们的“决定”也没有法律效力。况且《立法法》第八十条又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这几个行政部门通过内部工作会议的“部署”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却做出了减损公民权利的“决定”,显然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和对法律正当程序的蔑视。
最后,这几个行政部门的“部署”似乎也没有在意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则和四中全会确定的“依宪治国”和“依法执政”的原则,而是通过“社保转税”让政府更多地配置资源,以及用部门“部署”的方式违反《立法法》这个宪法性法律和法律正当程序。这是令人震惊的。这也说明,上述两原则说说容易,实行起来很难。我们还能经常发现大量的行政部门通过“意见”或“规定”不断地蚕食《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这首先需要行政部门要有宪治意识,时刻警惕自己不能越《宪法》和《立法法》雷池半步。同时也需要整个社会,尤其是法律界及时指出这种僭越立法权的行为,提醒社会和行政部门,及时纠正这样的错误。根据《立法法》和上述中共两原则,所谓“社保转税”,不是“暂停”就可以了。它本不该“开始”。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责编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