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聚焦
中国吉林长春长生生物的问题疫苗,最近引爆舆论和社会关注。这类恶性的药品安全事件之所以很难根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处罚力度不够,违法犯罪的成本太低,侵权行为给违法犯罪者带来的收益,远大于可能面临的赔偿和处罚。
在逐利心态的驱使下,违法犯罪成为药品领域内的一种“市场理性行为”。尽管此前有关部门一再就药品安全事件表态,要求要对这类触碰“红线”的行为,给予最严厉的处罚和最严肃的问责,但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最严厉的处罚”时,往往也失之偏轻,因而治理效果不明显。
中国国家主席中领导人最近对此一疫苗案件做出批示,强调要确保药品安全,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全力保障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全稳定大局。的确,药品安全不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政府声誉和社会稳定。
以此次问题疫苗事件为契机,在药品领域加大“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力度刻不容缓。
所谓惩罚性赔偿,即在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外,责令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额外赔偿。此种制度一方面旨在改变维权成本过高而补偿数额较低的情况,从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与维权行为。另一方面,也旨在给予侵权人有力的惩罚并对其他市场行为者形成威慑,从而达到预防侵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效果。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其惩罚力度仅以双倍赔偿为限。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人民币的,为500元人民币。
《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高,但力度仍有待加强,其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人民币的,为1000元人民币。
从法律角度而言,由于药品不是食品,有关药品安全的赔偿不能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现行的《药品管理法》中也无专门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此消费者在遇到药品安全问题时,只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换言之,消费者能够得到的惩罚性赔偿一般仅以两倍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