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调查,依法决定给予公职人员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将处分决定或者免予处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任免机关、单位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对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对下列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决定权限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调查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因变更而减轻处分的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七)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八)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