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二)依法依规。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区别情况,恰当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 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给予诫勉等组织处理。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公职人员同时受到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最长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其数种违法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因被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处分期间再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发现受处分前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主动投案后交代本人主要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或者岗位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其给予责令辞职、取消当选资格、依法罢免等处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视情况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
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到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的人员,终身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对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其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四)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执行时打折扣、搞变通的。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国(境)或者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考核、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三)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支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向群众收取、摊派费用的;
(二)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