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文:黎智英案可转交国安公署管辖吗?

时间:2020-12-24 09:26内容来源:联合早报 版阅读:新闻归类:观点评论

来源:思考香港

作者:陈凯文

原本被控欺诈而正在还押的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日前被警方加控一项“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于本月12日在西九龙法院提堂,法官批准控方的请求,将押后至明年4月16日下午再审,并以黎智英有潜逃风险为由,并未批准对方的保释申请,黎智英随即为其保释申请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昨日(12月23日)准许其保释。

可引用国安法第55(三)?

为此,有意见在报章撰文表示,应按《港区国安法》第55条处理黎智英案,其理据有三:一,在市民对司法机构一些法官抱有疑虑的情况下,依法将黎智英移交内地司法机构审理,当然合理合法;二,一旦案件被一些法官“高高举起、轻轻放下”,则《港区国安法》的威信荡然无存,最好的办法就是引用国安法第55条处理此案,即移交黎智英到内地审理;

此外,《港区国安法》出台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打着“人权”的旗号纷纷采取制裁措施,尤其是美国政府针对制定《港区国安法》和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作出决定,宣布对中央和特区政府官员实施所谓制裁,说明国家安全已经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符合了《港区国安法》第55(三)条的引用条件。

无罪推定原则

然而,这篇文章的说法,其论点却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根据《港区国安法》第5条:“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但是纵观该篇文章的论点,均是假定黎智英有罪,因为作者若是假定对方有机会控罪不成立,便不会有“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一说。

是质疑指定法官不可靠吗?

其次,根据《港区国安法》第44条,涉及《港区国安法》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特首任命的指定法官审理。文章作者指市民对一些法官抱有疑虑,这里的“一些法官”是否包含特首所任命的指定法官?或者现正审理黎智英案的法官?如果不包括,这便不能构成引用《港区国安法》第55条的合理或合法理据。

假如是包含在内,我们便要看所谓“市民”的疑虑本身,究竟是否合理,例如正在审理黎智英案的那名指定法官,究竟有否作出过具体什么事情,出现《法官行为指引》所提及的“表面偏颇”情况。假如没有,所谓的“市民疑虑”本身便不合理。反之,便应建议司法机构更换法官,因为第55条本身并没“市民疑虑法官审判不公正”,作为案件可以交由驻港国安公署管辖的理由或条件。

与此同时,所谓“高高举起,轻轻放下”,其“轻”或“重”并无可量化的客观准则,可谓人言人殊,而《港区国安法》所订明的罚则,既然已赋予指定法官一定程度的量刑酌情权,我们又凭什么因为主观地认为法官判罚过轻,而作为案件应该改由驻港国安公署管辖的理据呢?可以说,此文不但是不信任现正审理此案的指定法官,亦是变相质疑行政长官任命指定法官的能力。

应用第55(一)条

除此之外,文章作者认为国安公署可以引用《港区国安法》第55条的条件时,一边认为现时不符合第55条第(一)款的条件,另一边又认为现时符合第55条第(三)款的条件,其说法亦是令人费解。因为第(三)款是“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照道理应该同时出现第(一)款的“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或者第(二)款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

在此情况之下,外国批评香港起诉黎智英,要求政府放人,或宣布对中央和特区政府官员实施制裁,理应视作现时已出现第(一)款提及的“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而作者现在却认为现时不符合第(一)款的情况,等于认为案件即使涉及外国介入,但香港特区管辖并无困难。既然如此,这又怎能算作“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呢?

由此可见,第(三)款理应是最严重的情况,单是出现第(三)款而没出现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况,在道理上是说不通的。是故,假如特区政府或驻港国安公署真是有意引用《港区国安法》第55条,理应说明黎智英案已出现第(一)款的情况,理由也不应该是怀疑指定法官不会秉公审理案件,而应该是外国有机会藉着所谓的制裁措施,向审理此案的法官施压,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又或者是法官的个人资料有机会外泄,使到法官的人身安全存在潜在威胁,因而使到案件在外国势力介入的情况下,再由香港特区管辖确有困难,并以此作为案件转交驻港国安公署管辖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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