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9月25日、11月23日,沈阳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抗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检察院提出了三点抗诉意见。沈阳市浑南区检察院认为重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白志刚收受华振浩人民币50万元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振浩于2011年6月22日在银行提取人民币56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送给白志刚”、“公诉机关指控白志刚收受华振浩人民币50万元的去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三项认定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也支持了上述抗诉意见,认为重审判决对白志刚收受华振浩5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但此项抗诉被沈阳市中院驳回。
沈阳市中院经查,华振浩庭前指控白志刚受贿50万的证言存在反复,在原审及重审期间的两次庭审中均当庭否认送给白志刚50万元。白志刚在侦查阶段后期直至沈阳市中院二审期间,也均否认收受华振浩50万元贿赂款。另外,证人华振娟、咸宏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均无法准确证实华振浩向白志刚行贿的5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去向。
沈阳市中院评判,针对此项50万元的指控,重审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因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那么,曹军是否向白志刚行贿5万元?这成为白志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
判决前,关键证人到案说明情况
据重审判决书显示,当时重审时,公诉方出具了曹军的证言。曹军称,他承包的于洪区沙坨子村鱼塘于2011年动迁,其中有一部分在四环路动迁之内 。2011年3月,曹军找到白志刚请其帮忙,白志刚表示同意,最终获得动迁补偿款26万余元。2011年6月得到动迁款后,他到白志刚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表示感谢。
此外,公诉方还出具了时任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主任方修铮的证言。方修铮称,当时曹军家养鱼池共10亩,只有两亩左右在红线范围内,当时白志刚对其指示说,曹军是街道办事处的老同志,快退休了,多做一些补偿。
白志刚在此前虽做有罪供述,但在2015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他对此否认并当庭辩解,称此前所有有罪供述均系被刑讯逼供、诱供所致。“曹军与方修铮也是多年同事,曹军完全可以直接找方修铮,完全没有必要先找我再找方修铮,这种做法不符合情理。”
今年4月,浑南区法院重审时认定此起犯罪事实。重审判决书称,经查,曹军的多份证言均表示其为感谢白志刚在其鱼塘动迁过程汇总给予的帮助,送给白志刚人民币5万元,且证言的主要内容稳定,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虽然曹军的证言在个别细节上与其他证据存在差异,但对白志刚收受曹军钱款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而白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自书材料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相对稳定。
判决书称,白志刚于2015年6月8日否认此起犯罪事实,但于同年6月11日、8月14日的询问中,对其收受曹军5万元仍予以供述。在庭审中,白志刚也否认了该起犯罪事实。但法院认定,白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院对白志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今年9月25日,沈阳中院在二审时,白志刚案辩护律师提出,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白志刚受贿的5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白志刚提出供认收受曹军5万元系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编造,是虚假供述;白志刚在原审及重审庭审期间均作了无罪辩解,陈述没有收受曹军的5万元。
9月25日,“政事儿”在庭审现场注意到,当时,针对曹军5万元行贿款的问题,上诉人白志刚和辩护律师都要求曹军出庭作证。公诉人称,公诉机关联系不上曹军。
但在今年10月,关键证人曹军到沈阳市中院就此事反映了情况,并在11月向法院提交了自书的证实材料。11月23日的庭审,曹军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作证。
曹军在11月15日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中称,“2015年6月4日,办案人约我询问,其主要内容是我给没给白志刚送过钱的事。我当时和他们如实地讲了,我确实没有给过白志刚钱,我也没有找过白志刚帮忙,因为我被征鱼池是按政策征的,怎么征怎么补偿是由街道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与其他户鱼池动迁一样,都是按同一政策标准补偿的。当时办案人员做了询问笔录。”
曹军表示,“几年来,由于此事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得了重度抑郁症,心脏病也越来越严重,并且还患有高血压、低血糖。鉴于身体状况,不能出庭作证。”
此外,方修铮也向法院提交了自书的证实材料。方修铮称,曹军鱼池动迁是领导班子决定,不是白志刚个人决定,白志刚也没有与他打招呼要求照顾曹军。
二审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11月28日,沈阳市中院对此案做出判决。
沈阳市中院认为,白志刚所做的多次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均供认了收受曹军5万元钱款的事实,曹军在侦查阶段出具的多份证言及自书材料亦证实送给白志刚5万元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稳定一致。并有白志刚接受讯问和曹军接受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卷,证实二人在讯问和询问过程中表述自然流畅,供证内容具体明确,对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内容均予以了核对并签字确认,无被强迫迹象。且白志刚入所体检表证实,白志刚入看守所时体检状况并无外伤,没有供述特殊不适的相关情况。
该院认为,二人供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白志刚收受曹军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虽然曹军翻证称未因鱼池动迁事宜请托白志刚及未给他送钱,证人方修铮也翻证称白志刚未让其在曹军鱼池动迁中提供帮助,但二人翻证均无合理理由,也都没有提供原有证言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致,翻证欠缺合法性、合理性,二人原有证言具有证明力,应该采信。
对于白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军鱼池动迁符合当时的动迁政策及补偿标准,系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白志刚没有为曹军谋取利益,沈阳市中院经查,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本案情况,白志刚在明知曹军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情况下,对请托目的予以应允,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数额较大的财务,并让他人为曹军提供帮助,白志刚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还实施了有关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故对白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沈阳市中院认为,白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