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来说,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属于王欣、王霞情人间赠予款,不属于行贿款。
除了上述609.5万元,检方还指控,王欣介绍王霞收受了马某20万元“感谢费”,王欣涉嫌介绍贿赂犯罪,王霞涉嫌受贿罪。
按照规定,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跟王霞相识。
2011年,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介绍马某向王霞请托。王霞遂向宋某打招呼,安排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马某给予王霞钱款20万元。
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20万元“感谢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霞既不具有主管、负责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招录工作的职权,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宋某亦没有职务上的制约、隶属关系,且宋某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王霞并不具有安排请托人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职权。
去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分别对王欣案、王霞案作出判决。
王欣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一审法院认为: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量王霞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而受贿的从重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王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亦考虑到宣告缓刑对王霞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
对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欣给予王霞420万元钱款(即后三起金钱往来)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王欣与王霞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在王欣已有银行卡交由王霞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客户、朋友处大额借款给予王霞;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以撤诉告终,二人财产也未混同;
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方式也与其他特定关系人存在明显差异,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
对于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感谢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按照规定,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光大银行需每年对在任会计师事务所即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工作情况。王霞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识,也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职权,宋某才应王霞要求,为马某亲属入职提供帮助。因此,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方关于20万元“感谢费”的抗诉意见,认为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欣则构成介绍贿赂犯罪。
但是,对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二审法院则提出,包括第一起、王欣为谋取职务提拔给王霞的189.5万元,四起、609.5万元均不应认定为王霞受贿、王欣行贿,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况下,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
其次,无论是事前受财还是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因此,“试图从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在具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既不严谨,也无必要,甚至还很困难”。
再次,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霞与王欣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受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
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倘若最终王霞与王欣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就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对外可视为一人,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
在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真实原因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检察机关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
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压力下曾两次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证书中仍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
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
二审法院的上述理由,简而言之,其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不能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王霞虽然收受了王欣的钱财,但是两人是情人关系,长期同居,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
11月1日,对于王欣案、王霞案,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王欣案,二审法院认为:王欣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对于王欣介绍贿赂的事实未予认定,系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其在介绍贿赂中作用并不突出,并未实际参与贿赂款的交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判定王欣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二审法院认为:王霞受贿20万元,刚刚符合司法解释中受贿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定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