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吴文康不服,提出上诉。
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3点辩护意见,其中包括“吴文康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检举、揭发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吉林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吴文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文康检举、揭发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康是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检举、揭发了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而不是到案后检举揭发的。
吉林省高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文康提出“其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函”,中央工作专办在对王立军事件调查和对“11·15”案件复查中发现吴文康涉嫌收受贿赂问题,在中纪委对其立案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吉林省高院也认为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最终,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均被吉林省高院驳回。2015年3月,该院裁定驳回吴文康的上诉,维持原判。